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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原)》公開征求意見

近日,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發布,開始對《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廣大人民群眾:

現對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原)》征求立法建議意見,敬請提出寶貴意見建議,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將意見或建議反饋旗人大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聯系人:白永春 聯系電話:0479—2022306

郵箱:abgqrdb@163.com

附: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原)》

阿巴嘎旗人大辦公室

2021年10月12日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高效利用、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區實行地下水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牧、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編制自治區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工業、農牧業、能源、土地、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應當同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按照水文地質單元套旗縣級行政區域劃定管理單元,確定各管理單元規劃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生態水位或者規劃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標。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各管理單元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蘇木鄉鎮和城鄉生活、工業、農牧業、生態等行業,其中農牧業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標應當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戶。

各管理單元取用地下水總量不得超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標。對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標要求的管理單元,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治理措施,限期達到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八條 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應當根據各管理單元的地下水可開采量、生態水位管控要求確定。生態水位應當根據管理單元內維持主要原生植物種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位埋深確定。

管理單元實際取用地下水總量數據通過計量監測、以電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統計,水位數據根據地下水水位監測數據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組織開展評價,作為相關考核的依據。

第九條 編制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行業專項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并符合管理單元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要求。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除下列情形之外的,應當申請取水許可:

(一)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水的;

(四)為農牧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于應急取(排)水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應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應急取水設施。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同時依法取得采礦許可。

第十一條 對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位低于控制指標的管理單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將其所在旗縣(市、區)確定為取水許可限批區域,并明確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內,除城鄉居民生活或者供熱管網補水等特殊情形外,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內,被限批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解除限批。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牧業地下水灌溉項目應當采用滴灌、噴灌等高效節水技術。已建農牧業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節水技術的,應當逐步開展高效節水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和服務業項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國家或者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的先進值;尚未制定先進值的,應當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的工業和服務業企業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改造。

城市綠化優先使用再生水。嚴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觀、水上娛樂項目和人工造雪。

第十三條 農牧業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合作組織申請辦理。

農牧業灌溉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設單位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四條 建立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井長或者管水員四級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的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人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

嘎查村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井長或者管水員,劃定地下水管護責任區,對所轄農業機電井實行網格化管理。

井長或者管水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巡查管護農業機電井,確保機電井以及計量監控設施正常運轉;

(二)督促落實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舉報違反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壞地下水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保護、管理具體工作。

第十五條 火力發電、鋼鐵、紡織、造紙、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業項目禁止取用地下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符合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一)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藥品等工業項目;

(二)不具備其他水源供水條件的其他工業項目。

第十六條 除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管理單元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開采可能引起嚴重地質災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對生態系統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滿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滿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申請取水許可。疏干排水量規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采礦單位和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疏干排水量,優先利用疏干水作為生產用水,無法全部利用的,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礦產資源開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業,應當建設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上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不可更新或者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應當作為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除經批準的應急生活用水、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熱水外,禁止開采。

地下水利用應當分層開采,不同含水層應當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層混合開采。

第十九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安裝使用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責令取用水戶限期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監控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安裝在線計量監測設施的,取用水戶應當定期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數據。

第二十條 農牧業灌溉取用地下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取以電量折算水量、以用電控制用水的方式進行取用水管理,供電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牧業灌溉機電井用電量數據等相關信息。

農牧業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用電設施或者增容用電的,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未取得取水許可的,供電部門不得供電。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稅。

自治區實行超計劃、超限額累進征收水資源稅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分類分區制定地下水水資源稅稅額標準。同一用途取水的,地下水稅額標準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區稅額標準高于非超采區。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劃定地下水超采區,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相關要求,組織編制地下水超采區治理方案,并采取調整產業結構、置換水源、節水改造、調整種植結構、退減灌溉面積等綜合措施,有計劃地逐年削減地下水超采量,限期達到采補平衡。

超采區地下水實現采補平衡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按照管理單元生態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復到生態水位。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生態水位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情況以及水文地質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禁采區、限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禁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區內通過公共供水或者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問題的區域;

(三)重大基礎設施保護區域、重要文物保護范圍、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劃為禁采區的區域。

在禁采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增取用地下水;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閉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限采區:

(一)地下水嚴重超采區;

(二)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重要濕地、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劃為限采區的區域。

在限采區內,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新增取用地下水:

(一)沒有其他水源地或者其他水源不具備供水條件時,為保障民生用于城鄉居民生活或者供熱管網補水而必須取用地下水的;

(二)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施工取水的;

(三)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而少量取水的。

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的壓減其他行業用水,不得增加地下水取用水總量。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公共供水范圍內的自備井。

對水質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戶使用自備井的,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地下水超采區建設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禁止抽取不可更新和難以更新地下水用于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

建設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監測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報送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應當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滲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城鄉硬化地面應當采用透水性強的建筑材料和結構形式,增加雨水入滲對地下水的補給。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

第二十九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和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或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農村牧區建設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應當同時建設符合要求的防滲工程。

第三十條 廢棄礦井、鉆井、取水井的責任主體應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污染地下水。

廢棄采砂坑、采土坑的責任主體應當及時回填,防止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積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建設地下水監測網絡,組織對地下水水位進行動態監測,在各管理單元布設地下水水位監測井,并建立地下水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計量監測設施和標志。確需遷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遷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相關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或者改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隱匿、偽造、涂改地下水計量監測原始數據資料。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對浪費、污染和違法取用地下水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建設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達到規定規模,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礦產資源開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業未安裝地下水位自動監測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要求報送監測數據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未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監控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在線計量監控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禁采區、限采區違法新增取用地下水或者拒不執行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閉或者停止使用決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地下水源熱泵和地溫空調系統取水范圍內建設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地下水源熱泵或者地溫空調系統未按照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廢棄礦井、鉆井、取水井或者廢棄采砂坑、采土坑的責任主體未采取封井或者回填等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采取封井或者回填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法承擔污染治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計量監控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代為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修正的《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先導性、控制性要素,地下水是我區水資源的主要組成部分,是自治區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生命線。長期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自治區先后制定出臺了《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地下水生態保護和治理的指導意見》等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地下水管控、超采區治理等工作作出具體部署,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取得初步成效。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地下水保護和管理中深層次的問題逐漸凸顯,部分地區地下水開發利用已經超過或者接近上限,局部地區地下水水位下降嚴重;地下水保護管理責任不夠明確;農牧業地下水灌溉管理相關制度不健全、監管力度不夠,難以適應“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剛性約束要求。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水管水,有效解決我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中遇到的困難問題,亟需制定出臺《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地下水保護管理體制

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督的管理體制。《條例(草案)》明確自治區政府的統籌責任、盟市政府的指導監督責任和旗縣級政府的主體責任,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負監督管理責任,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明確以旗縣為單元對地下水進行保護和管理,并按照水文地質單元套旗縣級行政區域進一步細化管理單元,實行網格化管理。

(二)關于地下水總量和水位控制

地下水開采總量和水位“雙控”管理是地下水利用管控的前提和基礎?!稐l例(草案)》規定:自治區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單元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同時明確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的確定方法、數據來源、評價考核方式,規定了規劃水資源論證、區域限批等配套制度。

(三)關于地下水取用水管理

強化地下水取用水管理是地下水利用管控的關鍵內容?!稐l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結合地下水管理的可行做法,進一步健全完善水資源論證制度、地下水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對農牧業、工業取用地下水以及疏干排水和應急取用地下水等明確了管理措施。

(四)關于超采防治和污染防治

超采區治理是地下水保護與管理的難點,為實現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條例(草案)》分別規定地下水超采區、禁采區、限采區劃定的具體情形和管理要求,明確在地下水禁采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區除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等五種特殊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明確地下水回灌、點源面源污染以及廢棄礦井、鉆井、取水井等方面地下水污染防控措施,規定地下水水質出現問題時的處理措施。

關鍵詞: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草原) 內蒙古自治區 地下水 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