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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健全浦東新區生態環境保護制度若干規定》發布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發布《上海市健全浦東新區生態環境保護制度若干規定》,全文如下:


【資料圖】

上海市健全浦東新區生態環境保護制度若干規定

(202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浦東,進一步健全源頭預防、過程控制、損害賠償、責任追究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浦東新區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領導機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綠色發展為導向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區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監督和責任追究機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浦東新區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科技經濟、建設交通、規劃資源、農業農村、城管執法、財政等部門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創新,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三條浦東新區將碳達峰、碳中和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等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推動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與溫室氣體排放清單協同編制,推進溫室氣體和污染物排放協同控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產業園區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碳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

第四條浦東新區已完成相關區域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有效落實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與審查意見的區域,可以實施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聯動。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可以實行簡化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等措施。

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同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與排污許可審批。

第五條浦東新區應當統籌農村生態環境治理、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與農業綠色發展。

浦東新區探索推行農田退水規范化管理,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浦東新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優化畜禽、水產養殖空間布局,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內分泌干擾物、抗生素等新污染物管控機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強制清潔生產審核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加強對新污染物在生產、加工、使用、處置等環節的管控和治理。

第七條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監督管理。除國家規定應當進行環境信息披露的企業以外,浦東新區環境風險重點管控單位、屬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也應當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浦東新區環境風險重點管控單位、屬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的名單由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規定確定并公布,其監管要求和法律責任按照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浦東新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跨區域、重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浦東新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業務指導。

依法登記的環保公益性組織可以應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復監督人等身份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九條對于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在浦東新區探索生態環境損害鑒定電子化評估工作。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階段可以組織開展聽證。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賠償協議的履行情況作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裁量因素。

第十條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責任人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替代修復或者通過認購碳匯等提高生態效益的方式履行義務,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浦東新區探索建立生態環境公益基金制度,保障生態環境修復等公益事項的開展。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數額一般不超過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三倍。

第十二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和相關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公益訴訟銜接協調機制。浦東新區生態環境、城管執法、規劃資源、建設交通、農業農村等部門與相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開展生態環境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工作協作。

第十三條浦東新區城管執法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事項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現場采樣,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證據。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開展監測,出具監測數據。監測數據經審核的,方可作為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和執法的證據使用。

浦東新區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管執法等部門可以采用自動監測監控、遙感監測、能耗監控、雷達監控、視頻監控等技術手段進行生態環境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等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浦東新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浦東新區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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