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險責任糾紛遇新舊法銜接該如何厘清權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胡勇
近日,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法院依法審理了一起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據了解,這是金州區法院運用民法典審結的第一案。
案情法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7時許,盧某某通過發短信、打電話的方式向王某某催要工程款,并要求王某某12時前必須返回,否則就將王某某倉庫的門鎖砸壞。13時許,盧某某來到王某某的倉庫門外,發現倉庫大門緊鎖無法進入,便翻越倉庫大門旁邊的平房進入倉庫院內,發現門房內并無值守人員。而后盧某某開始攀爬院內的塔吊。在此過程中,盧某某的女婿、妻子及案外人李某一起在倉庫門外駐足并向院內張望。15時許,王某某駕車來到倉庫,在倉庫門外與崔某某(盧某某妻子)、李某談話。但沒想到此時悲劇發生,盧某某從塔吊墜落。見此情形,崔某某情緒失控并抱住王某某的腿部。王某某打開倉庫大門、挪車讓出通道,并與崔某某一起進入倉庫院內,隨后公安、急救人員到達現場。盧某某因高墜傷死亡。
分歧崔某某等受害人家屬遂向金州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大連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大連某公司對盧某某的死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金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塔吊的高處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應由該塔吊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管理控制。被告王某某存放塔吊的倉庫建有院墻且被告王某某將倉庫大門緊鎖,自由通行已不可能,被告王某某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在此情況下,盧某某未經許可翻越院墻并攀爬塔吊,導致其從塔吊上墜落身亡,被告王某某對損害的發生依法不承擔責任。
三原告對其余二被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此案原告訴訟請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為什么要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法官庭后表示,本案涉及高度危險活動區域、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損害責任的認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民法典進一步提高了高度危險區域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程度,即要求達到“足夠”“充分”的程度,同時,該條要求管理人“能夠證明”,即由管理人負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適用民法典對安全措施、警示義務、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充分考慮了民法典的相關要求,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據此,法院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作出以上判決。